发布日期:2026-03-18 03:39 浏览次数:次
2025年4月,消费者孙女士向南京市秦淮区消费者协会投诉称,其14周岁的女儿在用手机上网课期间,瞒着自己通过网络平台添加了某化妆品销售人员联系方式,多次购买香水、口红、身体乳等产品,共计花费19000余元,并删除了支付记录。孙女士发现问题后联系化妆品公司要求退货退款,遭到拒绝。
接到投诉后,秦淮区消协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联系该化妆品公司了解核实,该未成年人在2025年3月至4月期间,前后6次购买了化妆品,其间均未提及年龄,并使用“下班后联系购买”“4月9日发工资”“送16岁妹妹生日礼物”等成年人口吻表述,因消费比较频繁,销售人员曾主动劝导其理性消费。
本案中,未成年人短期内累计消费金额巨大,显然超出了未成年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家长明确表示不知情、不同意、拒绝追认,前述交易属于无效行为。本案网络交易过程中,该未成年人始终使用成年人的口吻与销售人员沟通,销售人员无法获知对方的实际年龄,且家长未完全尽到监管责任,部分商品已拆封使用,工作人员提出“将未拆封、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商品全部退货退款,已使用商品不予退货退款”的调解方案,双方均表示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方为有效,但纯获利益的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除外。此外,《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本案中,退货退款需综合考虑商品损耗、双方过错等因素。
在此特别提醒: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履行好监护职责,监督未成年人合理使用互联网;家长应保管好支付账号和支付密码,谨慎设置免密支付,定期检查网络交易记录,查看是否存在异常。经营者应当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加强行业自律,严禁发布诱导性营销内容,商品页面应显著标注“未成年人需监护人同意购买”提示,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2025年4月,消费者缪先生向江阴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称,其于2024年9月在江阴市某4S店购入一辆新车,然而,仅使用两周,车辆便出现异响,经4S店检查,发现变速箱、电机总成、半轴均存在异响问题,4S店随即向厂家申请更换相应配件,但更换后异响依旧,后续虽经多次维修,故障仍未彻底排除,无奈之下,缪先生向4S店提出退车退款诉求。经4S店向厂家申请,厂家同意退车退款,但要求缪先生承担7213元车辆使用补偿费,缪先生对此不认可,坚持要求经营者全额退款。
接到投诉后,江阴市消保委工作人员立即调查核实。经查,缪先生的车辆因质量问题故障属实,已与经营者、厂家就退车退款达成初步意向,但在车辆使用补偿费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缪先生表示,新车使用两周就出现故障并进店维修,更换配件没有效果后又多次返修,经营者按12902公里的实际行驶里程计算使用补偿费有失公平,同时还要求经营者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营者则依据“三包法”规定,称车辆使用补偿费计算公式为:补偿费=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n(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经计算缪先生需支付7213元,应退款金额为车价款111800+交强险950-使用补偿费7213=105537元。
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使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江阴市消保委一方面与经营者展开多轮协商,明确其销售的车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尽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与缪先生积极沟通,向其详细解读了关于解决此类问题的相关规定。最终,经营者同意按照车辆首次进店维修时的里程数6568公里计算使用补偿费。经重新核算,车辆使用补偿费为3671元,应退款金额为车价款111800元+交强险950元-使用补偿费3671元=109079元,缪先生对此调解结果表示认可。
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七条,消费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补偿费=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n(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
本案中,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退车退款意见后,消费者应当向经营者支付使用补偿费,但在使用补偿费的额度上存在争议,消保委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及时与经营者沟通协调,尽量减少消费者损失,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2025年11月11日,花女士的配偶周先生通过徐州某房产中介,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一套住宅以108万元出售,购房人当日支付5万元定金和1万元中介服务费,周先生支付1万元物业交割金,中介均开具收据。花女士得知后,不同意该售价,要求撤销合同,经与购买人协商,由花女士退还购房人定金及中介费共6万元,购房人同意解约。花女士与中介商定支付5000元违约金。但在花女士向购房人支付完6万元后要求中介退还1.5万元时,中介仅同意退5000元,双方起争执,报警无果后花女士向邳州市消保委投诉。
消保委介入后,中介称依合同手写条款,违约方需承担总房款2.5%(2.7万元)作为违约金,扣1.5万元已属让步。消保委核查发现多处问题:案涉手写违约金条款虽有周先生、购房人签字,但花女士的名字由周先生代签;合同约定中介费1.08万元,实收1万元由买方支付,卖方1万元为物业交割金,违约金不应与中介费挂钩;且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介未履行提醒双方共同签字的义务,存在过错。
最终消保委调解确定:中介退还花女士1万元物业交割金;花女士垫付给购房人的1万元中介费,本应由中介再退还花女士,现中介扣除6000元作为违约金,剩余4000元退还花女士。
本案中,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等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需全体共有人同意,周先生单方签约,合同对花女士无法律约束力,且买卖双方已协商一致解约,该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中介作为专业机构,违反未履行共有房产交易的全面告知义务,未揭示交易风险;其手写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总房款2.5%计收违约金远高于约定中介费,加重了消费者责任,显失公平,因此该条款的主张未被支持。
2025年4月,近百名老年人向常州市金坛区消费者协会求助,称此前在当地酒店参加 “江苏某酒厂团购品鉴会” 时,被经营者以抽奖返还模式欺骗,希望消协协助退款。消协尧塘分会接到投诉后高度重视,立即开展调查,并联合尧塘派出所共同处置。
经查,该销售团队于4月16日至19日租用酒店场地,以赠送小礼品的方式吸引老年人参与,先用当场中奖全额退款的方式骗取信任,随后集中大量售卖抽奖券后只发酒、不退款且失联。在警方协助下,相关人员被召回配合调查。4月25日,消协与派出所联合开展清退工作,当天完成133户老年群众的购酒退款,共计清退25.2万元,得到群众认可。
本案经营者向老年消费者销售酒品,消费者并不是直接花钱购买产品酒,而是先花钱买抽奖券,最后中奖获得产品酒。去掉中间抽奖、中奖环节,其实就是消费者花钱购买产品酒的消费行为。主办方在里面搞了一个噱头,承诺中奖后退款,利用了消费者的心理,大量销售酒品,获得暴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本案例中,经营者在活动期间向消费者承诺中奖后退款,但在消费者中奖后未履行承诺。金坛区消协尧塘分会要求该销售团队清退全体老年消费者购酒款,老年消费者退还产品酒,处置较为合理。
消协提醒消费者,一些经营者以赠送小礼品吸引消费者参加所谓的产品展销会时,应当谨慎理性,增强防范意识,不要贪图小便宜贸然参加。同时,不要轻信一些经营者口头承诺,一定要保留好消费凭证、发票等相关证据,如有条件,可以录下现场视频影像,一旦发生问题便于向有关部门反映。
2024年11月17日,消费者黄先生在某平台购买了某黄金店230张代金券。次日黄先生到店消费时,经营者却要求每30克黄金才能使用一张券,且拒绝按面值兑付。11月26日,黄先生向南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投诉,要求经营者履行“单次消费不限制用券张数”的承诺。
接诉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立即开展核查,发现该店营业执照已于11月28日注销,经营者拒绝赔付。执法人员随即发函至平台所在地相关部门协查信息,此间消费者也向平台所在地投诉,承办人员多次组织协商未果。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对金店经营者林某立案调查,并通过普法宣讲、依法调查等方式督促其承担责任。2025年2月20日,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再次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由林某向黄先生履行相应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案因涉案商品相关信息已删除,缺乏第一手证据材料。为确认涉案主体,南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专门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监管部门发函协查,核实了商品发布者、上下架时间、销售数量及涉及金额等关键信息,最终明确当事人涉案主体身份。在确凿证据面前,当事人不再推诿,为本案后续成功调解奠定了关键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资格的确认,其债务由经营者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注销工商登记仅丧失经营资格,注销前的法律责任并不免除。因此,即便当事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其注销前产生的民事、行政责任,仍由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承担。《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的公示许诺,应作为约定内容且切实履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经营者在平台宣传黄金代金券,并明确“单次消费不限制使用张数”,消费者购买kaiyun登录入口 开云平台网站后,经营者以购买数量较多(230张)为由拒绝兑现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要严格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立足自身实际经营情况,科学制定可执行、可落地的优惠活动与宣传推广策略,做到宣传内容真实准确、不夸大、不误导、不虚假承诺。凡向消费者明示的优惠政策、服务承诺、活动规则,应当全面、及时、诚信履行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取消、降低标准或拒不兑现。诚信经营是立业之本、兴业之道,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长远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
2025年5月9日,消费者周先生向连云港市消保委投诉称,其于4月22日在某黄金门店预订铂金条,并按经营者要求支付货物总价格50%的定金12900元。收货后,周先生发现该铂金条无合格证、说明书,与此前购买的产品存在差异,认为产品来源不明,遂提出退还定金 12900 元的诉求。
接到投诉后,市消保委立即介入调查。经营者称铂金条为厂家供货,虽无合格证及说明书,但标注了克重,以往均以此方式销售,以产品无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退还定金。消保委工作人员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向经营者开展普法,明确指出定金比例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 的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销售贵金属产品应当随附合格证明及规范标签,否则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要求经营者提供进货凭证。经调解,被投诉方同意退还定金12900元,双方达成一致。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因此本案中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具有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等相关标识,若无法提供,则可能涉嫌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销售商品时,经营者有义务介绍商品的真实情况,给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如有相关不利因素,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具有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等相关标识,若无法提供,则可能涉嫌销售“三无”产品,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销售商品时,销售方有义务介绍商品的真实情况,给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如有相关不利因素,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
一是在购买贵重金属及饰品时,尽量在有授权的正规经营场所购买。若选择网购,要挑选正规、信誉好的电子商务网站和经营者。二是仔细查看产品标签、印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规定,证书(合格证)是否齐全,出具证书的机构是否有检验检测资质,确认信息与实物是否匹配。三是向经营者索要发票等正规票据,并确保票据上的信息与商品实际情况一致,妥善保存好票据、证书等相关凭证,以便在出现质量问题或消费纠纷时作为维权依据。
2025年6月,淮安市清江浦区消保委接到消费者朱先生投诉,其在外卖平台下单3种食品,分别为热卤香干、夏日饮料(桃味)、招牌炸酱面,经营者对每种食品均单独收取0.5元打包费,朱先生共支付食品费10.79元、打包费1.5元。但收货后发现,3种食品均装在1个塑料袋中,经营者未按单独收取的3份打包费提供对应打包服务,朱先生认为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与经营者沟通退费赔偿无果后,向消保委求助,要求依法调查处理。
消保委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立即开展调查核实,确认该经营者在外卖平台仅标注3种食品的销售价格,未明确公示打包费收取标准;实际配送时将3种食品合并打包,却在消费小票中对每种食品单独收取0.5元打包费,多收打包费1元。调解初期,经营者店长拒绝退费赔偿,辩称合并打包仍需收取费用,且平台内多数经营者均如此操作。
工作人员随后向经营者宣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明确经营者未事先告知消费者打包费收取标准,且未提供对应打包服务却重复收取费用,已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退费及赔偿责任。最终,经营者同意退还多收的1元打包费、赔偿朱先生100元,并联系外卖平台重新规范打包费设置,朱先生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本案中,朱先生在点外卖时,经营者未明确打包费用标准,多收取打包费用的行为,涉嫌变相强制消费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多项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在外卖打包费上应当给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而不是强制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打包费用。使外卖打包收费成为“隐形负担”。消费者下单时,往往会关注红包、满减等优惠,而不太计较打包费用。在此,提醒消费者,部分外卖平台经营者的外卖包装费,藏有不少猫腻,不合理收取打包费,消费者在购买外卖时,若发现经营者过度包装或未包装也收费的行为,应及时投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24年11月,某保险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以聚餐名义营销,业务员向许女士推介分红型寿险,宣称收益高于银行且有疾病保障。许女士支付1万元定金后,因资金不足,业务员于次日未经许女士明确书面授权,向其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该笔资金随即被保险公司系统划转为保费,双方在12月16日才补签保险合同。2025年7月底,许女士发现5万元保费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仅约1.1万元,与“高收益”宣传不符;投保资料中职业、年收入均与实际(无固定职业收入)不符;许女士支付定金、保险公司划扣4万元保险费用时,许女士未获得任何书面凭证。许女士提出全额退保遭拒,于2025年10月向射阳县消保委投诉。
射阳县消保委受理后介入调查,保险公司初期仅同意按现金价值退还1万余元。因争议较大,消保委将案件线索移交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射阳监管支局,建议介入联合调解。监管支局指出,业务员垫付保费的行为严重违反监管规定,且虚构投保人信息、未充分告知产品关键特性(如前期现金价值低、分红不确定性)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盐城金融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射阳工作站介入,联合消保委共同组织调解,向保险公司明确指出其业务员及自身管理存在的一系列违法违规事实。
2025年12月1日,经调解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于2025年12月31日前,向许女士支付补偿款及保单现金价值合计3.2万元。12月5日,许女士确认收到款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销售违规纠纷,业务员垫付保费、误导宣传、虚构投保人信息等多个问题,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条,《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侵犯了许多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集中暴露了部分机构在销售人员管理和内部控制上的缺失。保险公司对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和销售过程控制失责,需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消保委提醒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尤其是具备投资分红性质的产品时,切勿轻信“保本高收益”的口头承诺。务必仔细阅读合同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费用扣除以及现金价值表。所有关键信息(如收入、健康状况)应如实告知,并妥善保管缴费凭证。也警示保险机构:本案发生在《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后,具有明确的规范指向性。保险公司必须严格落实销售行为主体责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治教育与合规培训,健全内部管控流程,严禁任何形式的垫付保费、误导销售和信息造假行为。
2025年4月,消费者章女士向宝应县消协投诉:2024年12月她在当地某家具卖场订购8套木门,国补后价格为12536元、章女士付了定金10000元。2025年3月收货安装后发现并非约定产品,要求退赔被拒。
接诉后,消协人员随即展开调查。据调查,经销商通过中间人冯某订货,冯某并非品牌区域经理,事发后冯某失联;经销商称自身也受骗、属沟通失误,仅同意换货,章女士则认定属于欺诈,调解未果。宝应县消协一方面启动诉转案程序,当地市场监管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经销商进行了行政处罚。另一方面,章女士在消协的支持下,对经销商提起了诉讼。最终,法院结合全案证据,支持了章女士主张消费欺诈的认定,判决解除销售合同,责成经销商如数退还购门定金10000元,并按三倍标准赔偿37608元。
经营者相对于消费者具有信息差距的优势,且负有查验进货来源、资质、品牌、标签标识及产品合格(包括等级、规格)等的法定义务,而本案经营者事先不审核把关、事中(交付货物时)不查验、事后亦不能证明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且消费者定制木门的厂家与实际提供产品的厂家地址不同,二者在交易价格、品牌影响力上有较大的差距。本案依法判决经营者“退一赔三”,打击了不诚信经营行为,弘扬了诚信的经营理念。
在实际案例中,往往难以直接证明经营者有故意欺诈的主观意图,需要通过其行为表现来推定。消费者主张受欺诈时,需提供初步证据,而经营者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需提供反证,证实已尽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故意。本案中,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在此建议,经营者应加强合规经营意识,重视消费者诉求,尊重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品质和信誉赢得市场,诚信守法方可行稳致远。
2025年1月,消费者秦女士及同伴在公司组织的越南旅游中,被导游带至某珍宝馆,导游对药材进行介绍,秦女士与同伴咨询购买情况,在未被告知药材重量和总价的情况下,药材被快速研磨成粉并被要求付款,三人共花费约4万元,怀疑遭遇药托。她们当场联系导游退货遭拒,在越南投诉未果,回国后向园区消保委投诉。
消保委联系旅行社核实,旅行社称都是成年人,不存在强卖行为,并否认药托及未告知价格等情况,表示无法退货且态度强硬,仅同意让越南地接沟通,调解无果。后经消保委查实,秦女士同伴的支付宝收款方为云南某贸易商行,该商行无药材经营资质;且旅行社宣称珍宝馆是越南国营免税店,涉嫌虚假宣传。消保委再次沟通后,商家同意退款70%,消费者接受该方案。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第三十三条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本案旅行社宣称购物点为“当地国营免税店”、所售为当地药材,但实际收费主体为无药材经营资质的云南某个体工商户,涉嫌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对旅行社“指定购物场所”“强迫、欺诈购物”有明确罚则,但实践中旅行社常通过合同规避。本案此种“境内收款+境外虚假背书”的模式,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消费者,存在主观恶意。
近年来,境外旅游中消费者被骗购买高价药材的事件频发,尤其是老年团受骗情况突出,这与部分旅行社“低价游+购物返利”的畸形盈利模式密切相关。该案例提示广大消费者:旅游消费需保持理性,警惕导购及“托儿”诱导,购买贵重商品或药材前,务必确认价格、重量、规格等核心信息,防范商家“先加工后定价”的陷阱;同时优先选择银行卡、支付宝等可追溯支付方式,索要正规凭证,留存商家信息及商品、购物环境影像资料。